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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公布(全文)
 文章来源:2007年01月04日 北京日报 文章作者: 点击: 次 发布时间:2007-01-21  字体: [ ]  

  第二十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向公众开展精神卫生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字串1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关心职工的精神健康,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创造有利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提高职工的精神健康水平。 字串2

  第二十二条设立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字串9

  心理咨询机构不得从事精神疾病的诊断、治疗。 字串7

  第二十三条心理咨询机构的心理咨询人员应当从下列人员中聘用: 字串3

  (一)具有心理学专业学历证书的人员;

字串2

  (二)具有心理咨询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字串9

  (三)具有精神科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 字串9

  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规范,由市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字串8

  第三章精神疾病的诊断与治疗

字串1

  第二十四条精神疾病的诊断、治疗机构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备与开展精神疾病诊断和治疗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字串7

  第二十五条本市三级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开设从事精神卫生服务的专科门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的需求,开展相关精神卫生服务。

字串9

  第二十六条从事精神疾病诊断、治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医师执业证书;重性精神疾病的诊断应当由具有二年以上精神疾病诊断、治疗工作经验的精神科医师作出。 字串8

  精神疾病的诊断、治疗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精神疾病诊断标准、诊疗规范。

字串2

  第二十七条被诊断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对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机构申请诊断复核。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诊断复核。诊断复核结论应当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医师作出。

字串2

  对经诊断复核未能确诊或者对诊断复核结论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会诊。

字串7

  第二十八条与精神疾病患者有人身或者财产利害关系的医师,不得为其进行诊断、诊断复核、会诊和治疗。

字串7

  对精神疾病进行诊断的医师,不得为同一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诊断复核和会诊。 字串7

  第二十九条精神疾病患者自愿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办理就医手续。 字串3

  自愿住院接受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可以自行决定出院;精神科医师认为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理由,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决定是否出院,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字串8

  第三十条经诊断患有重性精神疾病的患者,诊断医师应当提出医学保护性住院的建议。 字串1

  医学保护性住院由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办理住院手续。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拒绝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接受医学保护性住院治疗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字串4

  经二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医师诊断,认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可以出院的,由精神科医师出具出院通知书,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办理出院手续;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要求出院,但精神科医师认为患者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理由,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决定是否出院,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字串5

  第三十一条精神疾病患者有危害或者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单位和个人发现上述情形的,可以制止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字串9

  第三十二条对公安机关送来的精神疾病患者,应当由二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医师对其进行诊断。经诊断认为不需要住院治疗的,由医疗机构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将精神疾病患者接回,交给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经诊断认为需要住院治疗的,由公安机关通知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办理住院手续。对无法通知到精神疾病患者监护人、近亲属的或者监护人、近亲属拒绝办理住院手续的,公安机关可以先行办理,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字串5

  经二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医师诊断,认为精神疾病患者可以出院的,由公安机关通知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办理出院手续。监护人、近亲属拒绝办理出院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办理,将其交给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字串7

  第三十三条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字串9

  (一)妥善看管、照顾精神疾病患者,防止其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社会; 字串1

  (二)根据医嘱,督促精神疾病患者接受治疗,为需要住院治疗的患者办理住院手续;

字串9

  (三)为经诊断可以出院的精神疾病患者办理出院手续; 字串1

  (四)帮助精神疾病患者接受康复治疗或者职业技能培训;

字串9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字串4

  第四章精神疾病的康复 字串5

  第三十四条本市逐步建立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家庭康复为依托、精神卫生机构提供专业技术指导的精神疾病康复体系。

字串2

  第三十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需要,规划和建设社会福利性质的社区康复机构,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康复服务。 字串5

  市和区、县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以及残联,应当在技术指导、资金投入等方面对社区康复机构给予支持。 字串8

  第三十六条社区康复机构应当安排精神疾病患者参加有利于康复的活动。有条件的社区康复机构,应当组织精神疾病患者从事职业康复活动,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 字串2

  鼓励企业将适合精神疾病患者生产的产品安排给社区康复机构生产。 字串1

  第三十七条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安排适当的人员和场地,为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医疗康复服务;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协助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康复训练,使其恢复社会适应能力,协助其回归社会。 字串3

  第三十八条精神疾病患者的家庭成员应当营造有利于精神疾病患者康复的环境,协助其进行家庭治疗以及生活自理能力、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字串1

  第三十九条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指导社区康复机构和精神疾病患者家庭开展精神疾病的康复治疗,向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传授康复方法、普及康复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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